道方图说|当工商字号“撞”上注册商标,如何破?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2-16 浏览:770

作者:邓晓琪 实习律师


字号权和商标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商标主要依靠《商标法》来调整,而字号主要依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来调整,由于隶属于不同的领域。看起来互不相干的权利,但是在市场运营中,却是很容易发生冲突的。对于解决这类冲突,很多人不免存在误解。


误解一: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字号,就算时间在后,那也是经过合法核准的,凭什么撤掉?


误解二:商标局核准的全国唯一的注册商标,字号权利只是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核准,仅凭字号怎么可能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


误解三:只有五年以内的注册商标或者字号才能被撤掉,超过五年时间就无法解决,若是权利已经超过十年,那怎么可能撤销?


事实上,当出现这类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时,上述三种冲突问题均可以得到解决,权利人可以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判断在后注册字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是依赖于三大原则:即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当发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需遵循保护在先原则,该原则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遵循的一大重要原则。检索数个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例,不难发现,法院在论证时经常会提及这一原则。因而,若要认定其字号存在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商标注册在先,对方字号登记在后。而商标注册、字号登记均有官方机构信息认证,证明起来还是较为简单的。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红日“字号与”红日E家“注册商标冲突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书第49-53页充分论述了处理权利冲突时对”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值得细读。




二、禁止混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其本身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因此在很多案例中更多会直接写公平竞争原则。简单理解而言,字号和注册商标并不是一定会发生冲突,只有在二者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那么冲突才会不可避免会发生。因此禁止混淆原则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原则。


那么如何来证明在后权利的存在会导致混淆误认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呢?这一点通常需要证明在先权利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首先,需证明自己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在他人字号登记之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知名度,否则就算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也会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成为合法的企业字号,因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一定要足够。这也是构成混淆的重要前提。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笔者跟进的一个案件中,客户的商标注册日先于对方企业成立时间不满1年,起诉前还未注册满两年,那是否就意味着该商标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形?答案是否定的,判定商标的知名度不能机械地作定论,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客户的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大量投入使用,在对方企业成立之前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年,并在各大展厅、展会及各大媒体上大量使用、宣传,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了许多行业内的荣誉和奖项,其知名度已在较短的时间内在行业内快速扩散,最后其知名度是为法院所认可的。


如(2018)浙民终1026号案,对于涉案商标在被告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银泰公司继在杭州开设门店后,又于2001年在宁波开设门店,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1年8月获得“杭州商贸特色企业品牌”荣誉称号;2004年1月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银泰公司在杭州和宁波开设的门店,是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最为繁华的商业地段开设的高档百货商店,知名度能够在短期内得到较为迅速的扩散,并辐射至全省。虽然被告湖州银泰公司系于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而“银泰百货”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时间在2004年1月,但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对方企业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种类、销售区域、公司所在区域与商标权利人存在重合,这种证据也是十分有用的。在笔者前面提到的所跟进案件中,客户与对方企业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销售区域均存在重合,且两家企业同在佛山,两者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对方企业使用与客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势必容易造成公众误认。


在(2018)浙民终1026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浙江省内开设了商场或商厦,浙江银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还在2013年前后在湖州开设了门店,即使湖州银泰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也仍然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浙江银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之市场秩序的建立。



三、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被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


对于经营范围、销售产品、销售区域存在重合的情节,已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对方具有主观恶意情节,如上述提到的(2018)浙民终1026号案,二审法院认为,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从事商场经营的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银泰”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长期使用,具有攀附浙江银泰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红日”字号与“红日E家"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睿尚公司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字号知名度,亦明知”红日E家及图“商标注册在后”沉睡“近10年从未在本案争议商品上使用。睿尚公司指导经销商实施了一系列混淆行为,这都反映了睿尚公司攀附红日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除了因为双方企业同行业、同区域且所涉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可能不知晓外,若还有其他可更进一步证明对方具有主观恶意情节的证据,也应一一列出,更进一步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在笔者前面提到的所跟进案件中,对方企业的合伙人还是客户所涉及商标项目的负责人之一,那么此前的合作协议、项目合作中的相关报道等文件都可以作为证明对方企业主观恶意的证据,更直接证明了对方企业使用客户商标作为字号登记的攀附故意,以及公众在对方企业处购买产品时更容易误以为来源于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当他人在后登记字号或者注册商标与自己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权或者字号权构成冲突时,是可以从在后登记行为人的登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结合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主观恶意等方面的举证说明,以达到帮客户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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