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几千万元的高判赔案件,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的?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2-25 浏览:2291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近期国内法院屡屡出现高额判决。
通过研读这些判决书,我们可以学习到法院是如何认定和采信证据、如何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何充分考虑技术/商标贡献度等因素,对于我们代理案件具有很好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本文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1华为诉三星案,案号:(2017)闽民终501号
在该案中,原告索赔的金额为8000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都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数据包括:
01 确定销售数额
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其所提供的数据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本案涉案移动终端销量为28375966台,销售金额为110.139190029亿美元。
另外,考虑到IDC数据仅为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实际销售金额应当超过IDC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以IDC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无不当。
02 确定利润率(利润区间在3.2%---13.2%)
华为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
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
03 计算公式
本案涉案移动终端销量为28375966台,销售金额为110.139190029亿美元。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3.5244540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10.13919002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4.5383731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10.13919002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
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区间大致22.908951526032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
惠州三星公司等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其他合理利润,考虑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具有较高贡献率,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8000万元应属合理。
04 专利技术具有较高的贡献度
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
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
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被告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
05 以下对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简要归纳如下:
2北京稻香村诉苏州稻香村案(一审),案号:(2015)京初民初字第1606号
在该案中,原告索赔的金额为3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持,这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少见的。本案的基本数据包括:
01 确定销售数额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销售数据,其中:被告在天猫商城中2016年4月-2017年6月的的销售数额为151647423.4元,每个月平均销售数额为10109828元;被告在京东商城中2015年9月-2017年12月的销售数额为4567851.9元,每个月平均销售数额为163137元。
02 确定利润率
原告主张依据其2010-2013年审计报告的记载,其2010-2013年的利润率分别为14%、12.8%、15.9%、16%,平均利润率为15%。被告则主张其利润率只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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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计算公式
以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为例,自原告发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至今,其销售数额自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应为10272965*36=369826740元,参照原告主张的销售糕点类商品15%的利润率,即使按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0%计算,其利润总额亦超过3000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29972388元。
按照以上利润率分别计算如下:
369826740*15%=55474011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
369826740*10%=36982674元(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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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考量因素(贡献度)
同时考虑“稻香村”相关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情节、相关网络电商平台销售范围、被诉侵权标识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侵害商标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05 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为将南味糕点宣传为“北京特产”导致消费者的进一步误解,从而与原告的相关市场产生进一步混淆,以及被告将与最高人民法院第85号裁定涉及的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宣传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等情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06 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原告稻香村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支出的公证费用的发票数分别为8000、5000、3000、5120、2000元,检索费发票数额为4492元,总计共27612元,因上述费用均由相关的票据在案佐证,应由被告北京稻香村、苏州稻香村负担。
07 以下以表格方式对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进行梳理。
3总结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归纳出高判赔金额的计算方式:
①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其次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② 但是利润率往往会有不同的统计口径,原告、被告可能都会有不同的利润率,此外还有行业的利润率等。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进行分别计算。
③ 将销售数额乘以利润率,取其中金额较低者作为被告的赔偿金额,再加上维权开支以及充分考量涉案标识或者技术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度等因素,就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