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如何改判赔偿金额?试一试这几招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2-25 浏览:3232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额的,无论是从原告的角度请求加大赔偿金额还是从被告的角度请求减少赔偿金额,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要想改判,就必须要找到可以突破的途径,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可以从哪些方面突破。
在(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汇源公司两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菏泽汇源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双方当事人都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在(2015)民三终字第7号中认为:
01 北京汇源公司在其取证、举证、质证以及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并未将其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局限于水果罐头,如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水果罐头以外,还有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为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罐头系列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水果罐头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2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同时考虑到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汇源所提交的菏泽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01 一审法院除了没有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之外,最高院在本案中还透露出非常重要的信息,考虑到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这是相关司法政策中屡屡强调的。
02 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宝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上诉阶段,宝马公司提供了以下若干份新证据,主要包括:
01 宝马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山西省运城市“华之宇鞋业”店铺、山西省运城市东星时代广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南路相关店铺购买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FENGBAOMAFENG及”等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鞋等商品;
02 山西省工商局晋工商标(2011)293号《关于开展保护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图形注册商标专项行动的通知》及山西省各地工商机关查处情况的相关图片;
03 2011年12月26日《山西晚报》题为《傍名品卖服饰15家店被查处》的报道,报道称:“省工商局商标处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处一起“丰宝马丰”品牌服饰涉嫌对德国著名品牌“宝马服饰”商标侵权的案件,共检查了太原服饰的6家店、运城的6家店、大同的3家店,并将这15家店里违规物品全部扣留,约5000余件,案值达3000多万元”;
04 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世纪宝马”、“丰宝马丰”品牌系列服饰山西省总代理,其中一份省级代理加盟合同约定一年的指定进货总额(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限定指标为人民币3500万元,各季订货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900万元等。
05 宝马公司提交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网站宣传自称“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点遍布大江南北……”,且申请加入特许加盟的“商业运作条件为:直辖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30万元,省会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20万元,地级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法院在(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案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在宝马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宝马公司关于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01 在二审阶段如何提交证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本案中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就认为有些属于一审证据的重复提交,有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些尚未生效,有些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交,上述证据不应采纳。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宝马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02 因此,在一审之后,如果有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继续提交,当这些证据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后,基于新出现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二审改判,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在上述的汇源案中,最高院充分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恶意,从而加大了赔偿金额,而在接下来的卡斯特案中【(2014)民提字第25号】,最高院在降低被告赔偿金额的时候也是充分考虑了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恶意。
该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法国公司、深圳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标为由,判决法国公司赔偿李道之、班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多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在再审中进行了改判: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案件是如何做到从3300多万元改为50万元这么大的逆转的呢?最高院对被告的历史渊源、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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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期间,正好是双方当事人正在就“卡斯特”商标的转让事宜进行相关磋商,并曾达成受让包括“卡斯特”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意向书。没有证据证明李道之等对法国公司、深圳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提出异议。从使用时间期间上难以认定法国公司和深圳公司有侵害“卡斯特”商标权的故意。
02 被控侵权标识在相关报关材料、报检材料以及备案中文标签上进行使用,由于“卡斯特”同时是深圳公司、法国公司的企业字号,法国公司的商标“CASTEL”音译为“卡斯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03 由于历史沿革原因,在法国公司向中国市场直接出口的法国原装葡萄酒瓶上,制造商名称翻译沿用了行业惯用名称“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不仅所有酒都在法国酿造、灌装,而且正面及背面酒标也都在法国生产、粘贴,据此可以认定法国公司并无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相混淆的故意。
04 根据国家进口食品的相关法规规定,进口食品在进口申报及报检时均应提供相应中文标签样本。“CASTEL”是法国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也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族姓氏, “CASTEL”作为姓氏名称使用时,“卡斯特”是较为惯常和自然的中文翻译,因此法国公司、深圳公司将“CASTEL”对应中文翻译为“卡斯特”在其葡萄酒中文标签上使用亦有一定的合理性。
鉴于以上分析,最高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法国公司、深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标签上使用“卡斯特”标识具有恶意,本案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一、二审法院以进口货值成本与案外人利润比值之积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显属不当,最高院予以改判。
01 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纠纷,案情较为复杂,既有民事程序,也有行政程序,从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和谈判磋商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随着相关程序结果对其利弊程度,在不断的调整其相关策略和行为方式。因此在判定赔偿数额时,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方式等是否具有恶意是应该着重考虑的因素。
02 知名度的历史渊源也是很重要的考虑因素。本案中,法国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多次获得国外酒类杂志的推介,近年来,中国媒体对法国公司及其经营活动亦有报道,并在相关展会上获得奖励。法国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被诉期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相比之下,原告不能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卡斯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法国公司、深圳公司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最高院酌情确定将本案赔偿数额从3300多万元调整为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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