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ID被人注册成商标,up主要改名吗?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1-07 浏览:706

作者:张星宇 律师助理




前段时间B站知名up主敬汉卿的名字“敬汉卿”三个字被人注册成了商标,更气人的是商标权人直接发函给他要求改名,这事儿闹的沸沸扬扬,大家一边倒地支持敬汉卿。这次群众朴素的正义感还是和法律规定保持高度一致的,毕竟我用自己的大名做节目肯定没毛病,这商标权人明显就是碰瓷儿。但是,细究起来这里面其实涉及到很多问题,比如:商标抢注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权和姓名权的冲突,甚至我在up主的评论区里看到了某刑事律师认为对方涉嫌敲诈勒索。


敬汉卿事件表面上看不过是有人在钻商标制度的漏洞,但其背后的本质是商标权的边界问题。


我们不妨把这件事做一个改编,假设up主的本名不叫敬汉卿,“敬汉卿”仅是up主注册账号时候的ID,该up主要发布一些娱乐视频,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敬汉卿”这个账号粉丝大涨到700万,up开始接一些商业广告将流量变现,这时候突然有一个公司冒出来拿出了一个叫“敬汉卿”的商标起诉up侵犯商标权,并且该商标于2010年就在第35类(广告销售)和第41类(教育娱乐)上注册成功了,至今一直在使用。


现在问题来了,up主是不是构成侵权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什么是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权是一种垄断权,如果你注册了“敬汉卿”商标,那么你就能禁止别人在该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敬汉卿”三个字。但是你垄断的仅仅是一种联系,在该类别内“敬汉卿”三个字只能与你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单纯的“敬汉卿”三个字还是谁都可以用。

写到这里,前面的问题解决了一半,无论“敬汉卿”三个字有没有被注册为商标,up主都可以把它当作ID注册账号然后发布视频,因为up主的使用方式并不涉及某种服务或商品。但问题还有另一半,up主火起来之前很难被定义为商业主体,但是现在up主火了,他用“敬汉卿”这个ID发了广告,他转变为了商业主体,在此之后他做视频、发广告这一行为是不是一种对“敬汉卿”这一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呢?


我们不妨先参考几个案例


1、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案[1]



2008年12月18日冯小刚执导贺岁片《非誠勿擾》热映,一时间盛况空前,一些人嗅到了商机,商标局收到了大量有关“非诚勿扰”的商标申请。本案原告金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的第45类,期间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开播,2013年金某将江苏卫视诉至深圳南山区法院。


该案经历了一审判决驳回,二审改判,再审在次改判驳回,一波三折,但是各法院都一致认为“非诚勿扰”构成商标性使用,引用深圳南山区法院的表述:


“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2]


最终该案广东高院以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不会构成混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功夫熊猫》案[3]



原告茂志公司拥有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上的“功夫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功夫熊猫2》上映后原告起诉了电影的制作发行方,最高院认为:“功夫熊猫”表示的是该电影的名称,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



3、“快递侠”案[4]



原告葫芦文化公司注册有“快递侠”商标,核定范围包括动画片,并且原告还拍摄有《丙级超人快递侠第1季》、《快递侠外传》两部作品,各媒体以《快递侠》指代该系列动画片,被告锦风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上线了电视剧《超能快递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锦风公司在网络剧《超能快递侠》的名称中使用“快递侠”字样,是为了说明自己制作、发行的电视剧的内容和特点,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视剧制作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4、“天天炫舞”案[5]



原告腾讯公司2013年申请注册“天天炫舞”、“全民炫舞”游戏商标,分别于2015年3、4月获得核准,2014年4月腾讯上线游戏“全民炫舞”,2015年5月后更名为“全民炫舞(又名天天炫舞)”。被告祥游公司、卓星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将旗下“舞魅OL”舞蹈游戏名称变更为“天天炫舞”。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行为人将相应标识以何种主观意图进行使用,并不必然影响其客观使用行为的性质判断,主观使用意图并非对使用行为性质判断的直接影响因素。如,当事人在主观意图上将无显著性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无论如何该使用行为也不能定性为商标的使用;反之,当事人并无意图将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仅作为商品名称,但对该标识的客观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通常仍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为商标的使用行为。


因此,是否为商标的使用,一般与主观意图无关,应以使用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依据。上海祥游公司在提供游戏的过程中,在游戏界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广告代言等活动中,均突出使用了“天天炫舞”文字,该等行为客观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上海祥游公司关于其仅将“天天炫舞”作为游戏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几个案例中,原告商标被当做节目、游戏、电影、电视剧的名称使用,法院有支持原告的也有支持被告的,这背后的逻辑简单粗暴,其主要评价标准就是知名度。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时非常的嫌贫爱富,谁的名气大、实力强就支持谁,不单单是要考量商标的知名度,就连商标权人、作品及背后持有人的知名度也在考虑范围内,所以梦工厂的《功夫熊猫》、腾讯的“天天炫舞”这些法院直接就认定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即便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回到敬汉卿的问题,显然以目前的情况看up主700w粉丝,商标权人默默无闻,所以up主胜。反过来想,如果哪天有个up主姓腾名讯,然后B站注册个“腾讯”的ID每天发广告,腾讯公司十有八九也会发律师函。


当然,“嫌贫爱富”只是表象,其背后依旧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识别商品来源。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与公众之间的联系性越强,就越值得保护,所以其对应的权利边界也就越宽。对于一些原本不认为是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比如作为网站ID、作品名称使用,为了保证公众对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知名度高的商标其权利范围得到了拓宽,看似正当的行为也可能被认为是商标性使用。



[1]一审:(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二审:(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再审:(2016)粤民再447号。


[2]该观点有待商榷,参考:彭学龙, 郭威.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J]. 知识产权, No.179(1):9-23.


[3]二审:(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再审:(2014)民申字第1033号。


[4](2016)京73民初1231号


[5]一审:(2015)朝民(知)初字第54080号;二审:(2017)京73民终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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