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 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探讨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7-28 浏览:638

作者:陈庆恩 执业律师

某天晚上
一位多年的老友微信我

“有一个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拍卖,才一块钱起拍,你有没有兴趣搞一搞?”

笔者仔细研读了老友发出来的拍卖公告,发现原来是公司已经无力清偿自身债务,该公司的现股东和前股东均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执行法院将公司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债权进行拍卖。由买受人自行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来实现债权,但这种债权在司法实践上应该怎么处理呢?


恰好,方图律所近期也办理了一个追加现股东、原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案件,从中我们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和想法: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等事实,可分为四种情形,具体如下:


01.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现股东;

02.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现股东;

03.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前股东;

04.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前股东。

首先,关于现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可追加认缴期限届满后的现股东。


那么,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现股东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九民纪要》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认缴制的情况下,我国仍注重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为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义务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存在两个但书:①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债务产生后,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二个相对好理解,我们来看第一个,怎么才属于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换言之,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无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将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其次,关于前股东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即可追加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前股东。


那么,对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前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前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股东要转让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时,股东仍需要承担对等的义务,即在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前股东需要在其认缴的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最高院近两年的案例,均认为前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此举也导致《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九条在各地法院的理解适用各不相同,司法实践的争议较大。因此,债权人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仅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前股东承担责任时,可能会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


但最高院也并非完全堵死了请求前股东承担责任的途径,其也为债权人指明了方向:举证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对此,笔者与办案团队经过多次商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从股权转让背景、转让时间、交易对价、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方面来详细论证前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出资义务的故意。


股权转让背景: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内档、企业流水明细、税务申报、涉诉债务信息、被执行终本信息、是否存在经营异常等等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股权转让时企业的资产情况,审查是否已经出现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股权转让时间:通过对比股权转让的时间,查实其股权转让行为是在债权发生前已经转让还是在债权发生后再进行转让,审查前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


股权交易对价:通过调取企业内档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同时进一步调取双方的银行流水,核实该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完成支付。


我方通过举证上述关键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时围绕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观点进行论述,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前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而言之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时,债权人可评估案件实际情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前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举对于推进执行程序,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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