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城方图 | 方图&法盟 第五期:三组案例,五个误区—揭秘撤销满20年注册企业字号的正确打开方式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1-21 浏览:50




字号作为企业的商业标记之一,承载着企业的荣誉和商业信誉,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已经成为消费者消费时重要的考量因素。1月19日,方图所何俊律师以及何华玲律师共同结合丰富的成功案例,通过三组案例和五个误区,揭秘撤销满20年注册企业字号的正确打开方式。‍‍‍‍‍‍

PART 1.  何俊律师的三组案例分享



案例组一:日丰案、联塑案


日丰、联塑案是早期比较成功的字号撤销案。日丰案件中的被告,存在更名的情形,在后才改为“日丰”。当年的日丰公司一直进行做行政投诉以解决该问题,但在行政途径上遇到了困难,在后转向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该案件,法院考察了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日丰”字号在1997年,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被告04年将自己的企业字号更改为“日丰”,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案例组二:海天案、东鹏案、蒙娜丽莎案


本组案例是分享,如何禁用注册时间长达十几年的企业字号,关键点在于要证明,在被告企业成立时或者使用侵权字号时,权利人的字号是否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准。同时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攀附的故意及侵权的主观恶意?可能会有人存在误区认为,禁用十几年的商标,自身的字号、商标证明程度需要达到驰名?关于这个误区,本文后续会继续探讨。


案例组三:飞鹿案-被告视角


这个案例,我们从被告视角去理解字号撤销的问题。方图代理该案件时,该案处于二审阶段。在一审中,判决原告成功撤销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存在长达8年,在其歇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另一方却获得多项政府荣誉,如此情况下突然提起诉讼。为了向合议庭揭示案件真正的历史脉络 ,我们选择使用图表去直观地传达。这几张图表中,我们重点为了说明了,这个公司首先的奖项全都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前拿到的,而原告在被告成立的13年里,其实没有任何的荣誉,也没有做任何的宣传和投入。这个案件中,我们以此找到了突破。


PART 2.  何华玲律师的五个误区分析



误区一:被告字号已满五年就不能撤销了?


不知道大家会不会有这种感觉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似乎隐隐有个声音说——“企业字号过了五年就不能撤销了!”这是为什么呢?我认为可能存在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受《商标法》“五年无效”规定的影响,大家可能会先入为主地带入字号的撤销中;另外一个原因是,行政部门在遥远的当年曾经发出过某个行政规章,参考《商标法》商标无效的规定,作出企业字号撤销也需要在“成立五年内”的规定,但这个规定早已在2014年废止无效。但是这个误区仍存在于不少人的印象中,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办理中,还真有被告以此提出抗辩。那么,法院是怎么回应的呢?

  案 例  



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5号苏泊尔案: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而且该条第(三)项还明确规定‘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尤其是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与商标核准注册不同,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统一受理、核准和公告,任何人都比较容易查询、获取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企业名称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他人要查询、获取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情况要困难得多。因此要求权利人要随时掌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信息情况,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并进而采取维权措施,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番禺苏泊尔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误区二:权利基础的知名度举证要达到驰名程度?


承接上诉案例,我们会发现法院特别强调了一点——“企业名称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他人要查询、获取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情况要困难得多。”若被告以此抗辩,那么原告应该如何举证呢?原告的举证要达到什么程度呢?这就引出我们的第二个问题——字号权利基础的知名度举证要达到驰名程度吗?我感觉,还是受到了《商标法》的影响。因为商标知名度的举证与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力”的举证很类似,基本是荣誉奖项、美誉度报道、广告费投入等证据。大家可能又再次先入为主地认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必须达到如商标一样的“驰名知名度”。现在我们来看看,法律是如何分别规定的: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关键点在于“误导公众”,而未提及“驰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也只是“有一定影响力”亦未要求举证达“驰名程度”,其实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即可。可见,同样作为商业标识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二者之间在理解不当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出现误区。


所以,我们可以归纳为:



接下来我们要厘清的是,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明不需要达到驰名的程度。在外界的很多观点认为要达到驰名程度,经过我们对多个案件的判决研判,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误区三:针对香港公司的处理?


为了傍附中国大陆地区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同时规避大陆地区的法律,在大陆地区实施侵权行为,有许多侵权人喜欢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含有知名度字号、商标的公司。在香港注册公司,无需实缴股份、也没有繁琐的验资程序、也无需有实际的经营地址,同时企业名称无限制,只要提交1000港币注册费用,提交企业申请后一小时出电子证。这简便、成本低的侵权方法自然受到许多侵权人的偏爱。


外界许多人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喜欢劳心劳力,去请求香港境内律师、企业的帮助,通过行政途径将香港侵权企业名称变为“一串”数字代码,以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后续考虑在香港对该企业进行起诉。但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省钱省力的解决思路,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可以由香港律师进行投诉,但是付出的是高昂的律师费,即使最后企业名称未成功禁用,权利方也不会得到任何赔偿。所以我们觉得,应对香港公司的这个问题,我们有更好的其他思路来解决。

我们给出的方案是:


  • 香港企业提起撤销申请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

“若发现一家公司使用的名称与注册在先的公司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公司注册处处长有权在该公司以有关名称注册后的12个月内指示其更改名称。”


该途径的好处是,可以在12个月内自行准备好材料,电子途径免费提出异议,节约了聘请律师的高昂开支。


温馨提示:需在11个月内需提交申请材料,预留送达、审查时间,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失败。


  • 香港公司注册超过一年怎么办?


我们经过多个案件的研判以及实务经验,侵权人为规避中国大陆境内法律,在香港注册的侵权企业名称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在中国大陆境内起诉是个不错的选择。


(18个成功案例)



 开 放 式 讨 论 


在实务中,我们听到了其他的一些观点。如果,被告虚构了一家并无实际出资的香港企业,那么该行为能不能归类到“虚假宣传”上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都选择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来规制,大家怎么看呢?


嘉宾分享 德高蔡总




“我们有办过类似的案件,如果是从权利人的角度,你肯定会有情绪,你觉得这个东西肯定是虚假宣传。但是我觉得关键在于,它在产品上如何标识以及如何宣传使用。如果它的企业名称,以宣传的作用标识在产品上,说是海外某公司监制,甚至使得消费者以为该产品与海外总公司存在一定联系,使得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海外总公司的,我们认为他就是虚假宣传。”





误区四:经销商抢注字号的问题?


第四个话题也是我们日常的客户咨询经常碰到的问题。通常出现于,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结束之后,经销商仍旧使用企业名称。虽然有时候寻求行政渠道解决,由市监局通知经销商整改,但是方法会出现不奏效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经销商长期使用该企业字号的情形。以此之下,我们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案 例  



南平南孚诉厦门南孚案【(2018)闽民终1424号】,原被告经销合作长达六年


“法院判决:在双方的经销合作关系终止后,在未取得南平南孚公司的明确许可下,厦门南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主动避让,避免与南平南孚公司及南孚品牌产生混淆。但厦门南孚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南孚”字号,并在2010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目前使用的含有“南孚”字号的名称。

但在经销商字号法院诉讼维权过程中,还有两类常见的情形:

  • 法院认为原告“怠于维权”情节的考虑

若经销商长期使用权利人字号,在后进行起诉的,可能会遇到如此情形。法院可能会认为,原告与经销商曾经存在交易行为,原告对经销商使用原告权利字号的事实明知,长时间过后维权,存在“怠于维权”的情况。但是该情形一般不会影响是否侵权的定性,有可能影响经销商责任承担的大小。


  案 例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6号案


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未能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济南赛信公司于2006年即与山东赛信公司进行过交易,对山东赛信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赛信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已经知晓,但济南赛信公司长期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迟至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未能及时制止山东赛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济南赛信公司对其因山东赛信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亦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山东赛信公司承担的责任。



  • 判赔不高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以经销商使用原告字号为由的诉讼一般判赔不高。除法律可能考量经销商规模较小外,另一点是会考虑经销商侵权故意程度。与单纯的攀附行为不同,经销商在前与原告有过合法的交易往来,合法地使用权利字号。也就是,“我曾经拥有过你的一部分,我不舍得而已”,法院可能会认为侵权的故意程度不高。

综合上述情形,我们一般会建议客户怎么处理呢?我们通常会建议首先使用高效便捷的办法!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查处,拆除门头。但如果遇到经销店铺各地存在门头,无法便捷地一一投诉拆除门头怎么办?我们会建议进行起诉,作为一个后续以儆效尤的“典型案例”,以防范该类情况。

温馨提示:经销商合同中可以约定不得注册该字号或合作结束必须变列字号!


误区五:企业名称的执行问题?


最后,我们来讨论企业名称执行难得问题。很多时候,判决书下来,判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但是被告就是不改,那应该如何执行呢?


在过往的法院判决及操作中,会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若对方不停止,我们会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发函给工商部门要求被告去变更企业名称。因为司法和行政权力在某部分会存在冲突,新的司法解释就出台了,现在只能判令“停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开 放 性 讨 论

法院判决后

被告不停止使用字号后如何执行?


嘉宾分享:德高蔡总


对于行政部门来说,这陷入了一个很尴尬的境地,如果被告不合作,他们没办法强制被告修改企业名称,因为他们也没有修改企业名称的权利。一些狡猾的被告,会在行政部门面前,故意在修改企业名称时,使用一些无法通过审批的“字眼”。随后和法院称,其已经尽力修改名字了,只是行政部门那边不通过。有些比较配合的行政机关会做更多被告的思想工作,要求其侵权企业名称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的文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部门都会如此积极地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