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了最高院871个合法来源抗辩案例,为你精选40个裁判要旨(一)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4-25 浏览:3806
缘起:笔者在2021年3月9日发布了《道方图说|干货!我们研究了最高院370个合法来源抗辩案例,为你精选22个裁判要旨》,该文系以“合法来源”作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检索,最高院近两年(2019-2020)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例共有370个,从中精选22个裁判要旨。
本文继续以“合法来源”作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检索,最高院近5年(2021-2025)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例共871个,笔者从中梳理最高院关于合法来源的40个重要观点。
1、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销售者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①
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东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
【裁判要旨】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仅附有英文版合格证,并无中文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缺乏符合规定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02 被告虽称其经营模式属“一件代发”,但其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应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适格的市场主体取得产品。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②
2、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主观及客观要件,对未标注相关电器国家强制认证信息以及生产厂家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某某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525号
【裁判要旨】
01 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要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02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某照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销售清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03 就主观要件而言,深圳某照明公司对未标注相关电器国家强制认证信息以及生产厂家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③
薛某诉介休市城区安平日杂店某日杂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号(本案系最高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改判案件)
【裁判要旨】
01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02 在此基础上,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03 本案中安平日杂店某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以日杂用品零售为主,经营规模较小,对专利产品信息的注意能力较弱。安平日杂店某日杂店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从冯利五交化批发部某批发部采购日杂用品在店内销售,其销售价格合理,销售行为亦符合市场交易惯例,薛金顺薛某未提供任何反证反驳,故可以认定安平日杂店某日杂店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无过失。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具有分辨相关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意识和能力,仍然继续购买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龙港市某工艺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法知民终849号(本案系最高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改判案件)
【裁判要旨】
01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02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某工艺品厂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曾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载明有“非专利货源”的情况,可见某工艺品厂具有分辨相关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意识和能力,但被诉侵权产品系USB桌面风扇,其产品上并未标注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在所售产品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某工艺品厂仍然继续购买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形,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03 综上,某工艺品厂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5、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判断标准(被告网店宣传+经营范围+时间跨度)
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裁判要旨】
01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通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02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仅有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首先,某甲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平台店铺首页的名称为“气柱袋工厂店”,并宣传其专业定制、批发气柱袋等产品,这表明某甲公司是在宣传其可以根据网络用户的要求定制其网店中的产品以满足网络用户的特定需求,网络用户也可以得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网店产品系由某甲公司制造的结论。
03 其次,行政机关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等于说企业就不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某甲公司已在经营中宣传其为定制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店,故不能以某甲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塑料制品制造这一经营项目而认定某甲公司仅有销售行为,而无宣称的制造行为。
04 再次,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发票的开票时间,可以认定上述发票所涉的产品系某甲公司在2013年购得,距某乙公司公证保全时已有8年之久,时间跨度较长,无法使人确信上述发票中的产品即为公证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上述发票中的产品即使是气柱袋产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05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某甲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判断标准(招标项目)
某某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裁判要旨】
01 某2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停车设备、物联网及安防设备的研发、测试、制造、销售等;在某3公司的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以制造商或授权代理商投标,均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A级(机械停车设备)》证书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某2公司中标并作为供方与某3公司签订合同;
02 在某4公司的招投标项目中,某2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承诺,承担招标项目的设备设计、制造、供应、安装、调试、缺陷处理及后期服务,并提交其获许可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机械式停车设备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某2公司基于上述两个中标项目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要求设备标注某2公司铭牌。
03 上述事实结合某3公司及某4公司招标项目所涉其他招投标材料、采购合同,足以认定某2公司系以制造商身份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招投标项目,据此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04 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且某2公司与某1公司有过买卖合作,其应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负担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故某2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7、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等信息,但检测报告中记载有生产厂家,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日常消费品,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生产资质和产品认证有严格规定的特殊商品,故对销售者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3015号
【裁判要旨】
01 本案中,某商务中心为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提交了与微信用户王某星的聊天记录,其用户信息虽然没有进一步标注,但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凭证,可共同证明2021年9月某商务中心从王某星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其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及专利权证书。某商务中心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继续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购买时间早于对外销售时间,进货价格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02 某商务中心从王某星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其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及专利权证书,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等信息,但检测报告中记载有生产厂家,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日常消费品,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生产资质和产品认证有严格规定的特殊商品,故对销售者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03 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某商务中心系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据此,某商务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8、批量维权对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影响
杨某泽诉连某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01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泽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告为终端销售商。杨某泽在起诉该类当事人前亦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杨某泽已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因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而杨某泽作为专利权人,其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才是专利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
02 杨某泽曾于2019年就连某法本案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简称1056号案),后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杨某泽于2021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即杨某泽提起本案诉讼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距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已过2年半之久。
03 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且1056号案按撤诉处理的情况,连某法作为终端销售商对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据等合法来源证据保存时长及保存完整性的能力及意识有限,杨某泽就1056号案及本案一审起诉的诉讼行为对本案连某法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存在一定影响。
9、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分阶段判断
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黄某石诉内蒙古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最高院改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裁判要旨】
01 就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而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分阶段判断某某铝材公司主观上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
02 2019年9月,某某铝材公司收到860号案的诉讼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已载明当事人信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等内容,某某铝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初步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因其与某某物资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程序在先签订《买卖合同》,截至收到前述诉讼材料时,该合同仅余三个月履行期,基于维系某某铝材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及稳定性因素的考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尚可认定某某铝材公司在前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03 但在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某某铝材公司又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导致被诉侵权行为的后果继续扩大。此外,某某铝材公司系铝制品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此前已与某某加工厂合作数年,合作模式与其和某某物资公司的合作模式相同,某某铝材公司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与某某物资公司在先合同期满后,应先行停止实施正处于诉讼争议的被诉侵权行为,而非选择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约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04 故此,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谓善意,自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起,某某铝材公司已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故此,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某某铝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0、合法来源抗辩中的“知道”应当是知道相关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收到侵权警告函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日某株式会社诉佛山工某公司、齐某药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448号
【裁判要旨】
01 合法来源抗辩中的“知道”应当是知道相关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日某株式会社虽发送过侵权警告函,但该侵权警告函并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分析,亦未明确具体侵害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等内容。
02 鉴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对较为复杂,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沿上述N列的保持板的列方向设置的至少一根的加强轴”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事实,也可以佐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齐某药业公司显而易见能够判断的。故齐某药业公司收到侵权警告函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03 而且齐某药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齐某药业公司主观上知道其购买的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11、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判令侵权产品的上游制造者承担全部合理开支
日某株式会社诉佛山工某公司、齐某药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448号
【裁判要旨】
01 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虽然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使用者通常仍应当承担合理开支,但在侵权产品销售商、使用者和上游制造者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时,可以判令由侵权产品的上游制造者承担全部合理开支④。这不仅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还能实质性解决销售商、使用者和上游制造者之间后续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追偿问题。
02 本案中,齐某药业公司与佛山工某公司所签《合同书》也约定了知识产权由佛山工某公司负责,本案由佛山工某公司负担全部合理开支亦符合该《合同书》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佛山工某公司承担所有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日某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2、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蔡政某诉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147号
【裁判要旨】
01 本案中,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其从案外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喷标销售故未实施制造行为。
02 实际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从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后的喷标行为,包括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商标等信息,并改变原产品编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包装装潢,并在包装盒上标注能够显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信息的二维码及条形码,足以证明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①(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②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曾某、杨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从主观上看,侵权产品是无法核实生产厂家、生产厂址及生产许可等信息的“三无产品”,作为销售者,曾某对此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对于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曾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从主客观要件上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参考(2023)最高法民申288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从主观方面看,根据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属于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的产品,对此,可以作为认定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