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 商业秘密案件中,那些似是而非的保密措施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4-09 浏览:1056
作者:梁楚婷 实习生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之一,而何谓保密措施,最高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贴心的列举了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一共六种+兜底的其他,包括: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具体的保密措施,都应当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这是认定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如何做才是“合理的”,我们尝试从一些最高院的案例管中窥豹。
案例一: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保密措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1.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2.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作者注: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在性质上不同,前者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若权利人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需要先提起劳动仲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正确示范是,在最新出炉的从兴公司诉亚信科技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19)京民终231号】,法院认为从兴公司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明确告知从兴公司开发的软件属于商业秘密,所有员工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披露,是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二:合同随附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驳回申诉申请裁定书
▌裁判要旨: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随附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作者注:合同随附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人必须有对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并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是积极的行为。
案例三:商业秘密认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护的意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1.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让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2.获得专利以公开相关技术方案为前提,既然言明是专利产品,说明相关技术方案就是公开的,在不对产品中除专利技术以外是否还有技术秘密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交易对方而言,该产品就不存在技术秘密。在作为技术载体的产品归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也不能仅以对产品所有权的宣示或者确认作为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案例四: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各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2.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当事人均应对非公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考虑因素是有规律可循的,包括: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虽然,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经营者都向大企业看齐,会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进行定期的保密培训,采取物理保密措施,有信息分级制度和标识,支付保密费用等,但是,如果只采取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等单一手段,也没有表现出保护商业秘密的积极的主观意愿,连自己都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不重视,又何谈请求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