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又来了!最高院近5年改判的20件专利民事案件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05 浏览:1062



自从陈律师总结了《道方图说|干货!最高院近五年改判的22个商标民事案件》,我就暗戳戳地也想来一个专利版。


通过Alpha数据库检索2015-2019年最高院改判的专利民事案件,剔除因涉案专利权被无效而改判,以及类案合并后,最终筛选出如下20个案例。


2015年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无其他相反证据下,应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实际制备工艺。1


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2、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键在于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公证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马维理与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59号


【裁判要旨】(1)贝罗北京公司提交的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托运清单》所涉内容为零散物品,而贝罗北京公司主张是整机从德国进口而来。《赠函》所称赠送的产品为“壁画修复实验室所需设备”,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设备无产品铭牌、生产商标识,亦无操作说明。《赠函》《托运清单》以及所附照片之间缺少关联性。


(2)该公证书还附有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能否证明所称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8月16日之前,尚需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贝罗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与所公证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因此,由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作为证据的附件之间缺少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公证的产品是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省考古研究院的事实。贝罗北京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功。



3、如果无效决定中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进行了认定,并且该区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差异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应当结合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志昭、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5)民提字第58号


【裁判要旨】 (1)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与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二元分立体制。在这一体制下,专利无效请求和侵权民事诉讼案件分别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和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无效决定和侵权判断往往都涉及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的比对,为了避免生效无效决定和侵权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出现明显矛盾,人民法院应当对无效决定中与侵权诉讼争议焦点有关的认定予以充分考虑。


(2)华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且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侵权判断均具有重要影响。提交的证据3为公知文献,可以证明本领域中“过电流”的含义,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对于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3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以证据1-3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4、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2


指导案例85号: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与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5)民提字第23号


【裁判要旨】 (1)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3)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反之则越小。



2016年


5、根据专利侵权比对的原则,应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与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56号


【裁判要旨】仅以西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表述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实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需要根据发明技术方案、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预期进行整体判断。


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创新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85号


【裁判要旨】尽管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辐条为圆形辐条,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在高速旋转拦截时也能产生与涉案专利类似的效果。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载明:“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由此可见,涉案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为了解决板状辐条的风阻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他类圆辐条相对于板状辐条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宜将其他类圆辐条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7、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进行整体理解,还应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与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7号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机械解读或者望文生义。还应注意的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与说明书公开的关联内容相互矛盾。如果审理法院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作出的结论与当事人双方争辩的焦点不同,且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时,应尽可能以适当方式释明,引导当事人对此发表针对性意见,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辩论权。



2016年


8、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加以确定。


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特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176号


【裁判要旨】(1)本案中的“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的连接结构”,系通过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加以确定。


(2)据《密封设计入门》可知,间隙密封是非接触型密封的一种,非接触型密封通过在被密封的流体中产生压力降来达到密封,且允许通过一定的间隙产生最小的泄漏量。套筒密封则是间隙密封的一种,是指套筒内径与轴存在间隙(内筒间隙)的同时套筒外径与壳体也存在间隙(外筒间隙)的结构,在高内外压力差的环境下,当流体通过内筒间隙时,产生压力梯度,外筒间隙受压,于是套筒在其轴向上产生变形,从而减小内筒间隙。然而,本案的连接结构34在常压下通过自身弹性变形来填补间隙,四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轴与套筒之间虽有紧密配合的间隙,但因其不存在内外压差,且存在一定的泄漏量,故不能认为构成上述的间隙密封。




9、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夏六丽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


【裁判要旨】(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专利审查档案包括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一个区别就是具有外壳,外壳与排气结构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这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并被维持有效的原因之一,故该技术特征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时,对该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10、专利审查档案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有助于等同特征的认定。


安徽惠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淮南久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要旨】首先,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予以确定。


其次,专利审查档案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第28599号无效决定书的认定,“安全阀”本身不同于现有技术2中的普通气阀,故并非任何充气阀或者排气阀均为安全阀。因此,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安全阀应当解释为一种当压力超过极限值时可以实现自动放气的阀体,通过设置这种阀体,可以防止气囊体的爆裂,确保安全。


最后,关于两个争议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具体判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为普通的充泄气气阀,其无法在充气的同时放气;而涉案专利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分别设置,其可以在充气的同时通过安全阀放气,故两者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




11、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能只看物理上是否实施制造行为,还要考虑是否控制制造行为


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


【裁判要旨】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2018年


12、认定连带责任中的共同侵权、帮助侵权和揭开法人面纱。


SMC株式会社、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199/200/201号三案


【裁判要旨】(1)首先,倪某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某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本案专利权。在此情况下,倪某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某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


(2)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3)虽然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中气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倪天才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天才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13、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最高院公布案例:蒋国屏、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裁判要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


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4、对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认定的现有设计及区别特征,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64号


【裁判要旨】(1)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都包括烟罩、风道、风机箱和出烟口四部分,且风道均呈扁长方体形,但上述结构为抽油烟机类产品的基本机构”。因此,二审判决仅依据有关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创新性设计特征是风机箱、风道与集烟罩三个部件搭配而成的整体形状”,与事实不符。


(2)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风机箱表面是否有矩形结构、风道形状,以及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比例等方面的差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同样涉及风机箱表面、风道形状以及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比例,故所述方面的区别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5、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与举证责任


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


【裁判要旨】(1)在发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进一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


(2)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权利人因此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16、等同特征的认定思路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379号


【裁判要旨】(1)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在“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动刀与定刀的交叉重迭式配合”“长孔网筛”及“整体遮挡覆盖的盖板”四处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长孔网筛”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长秸秆的主动隔挡和筛选,这与说明书中载明的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已经形成印证关系。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S型板在设计特征上明显区别于带有较长孔眼的网状筛具。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S型板,或S型板与角钢的结合发挥了与“长孔网筛”的功能或效果类似的、对较长秸秆进行主动筛选或隔挡的作用。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编者注: 最高院对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进行了细致的技术分析,而不是简单的适用司法解释的三个基本相同+显而易见,值得细读。



1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作用


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应当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存在说明书未具体记载且根据说明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



18、设计特征如果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应当考虑该区别特征。


深圳市华美龙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卓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要旨】(1)被诉侵权产品为防伪瓶盖,故瓶盖上的密码锁开关按钮无疑具有技术功能,但是,按钮采取何种外观,以及将按钮设计在瓶盖上何位置,这些设计特征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仍应考虑这一区别。不过,由于密码锁开关按钮的体积与面积均较小,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不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差异。


(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不属于产品本身组成部分的标贴,可以与产品相分离,在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但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标贴,并非仅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上的条形码为防伪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瓶盖(防伪2)”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考虑这一区别。由于该标贴位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上,且面积较大,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19、设计特征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若设计在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的部位,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应予以重点考察


孔玮、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86号


【裁判要旨】(1)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2)若设计特征在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那么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2019年


20、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足以影响案件结论,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主动公开的外观设计本不应获得授权,不应获得专利法保护


罗宣安、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


【裁判要旨】(1)考虑到专利权人将自己已经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的情形并不常见,鉴于前述情况,罗宣安难以获知明静公司在先公开本案外观设计的情况有一定的合理性,明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宣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有关“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明静公司相应设计已通过展会公开展示,已经成为现有设计,虽然其经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但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那些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明显“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显然已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编者注: 罗宣安在再审申请期间新提交证据作现有设计抗辩,如果可以证明新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实质性影响,法院还是有可能会予以考虑的。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6月第3版,第239页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6月第3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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