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如果给不到一个合理解释, 在法庭上将面临……
来源:本站 时间: 浏览:1533
引言:有疑点的证据需要合理解释
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1]
对于有疑点的证据或者事实,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负有合理解释的义务。如果该解释明显不合情理的,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则该证据可能不会被采信,并且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对于有疑点的公证书,原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最终导致败诉。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一般情况下,公证书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并不等于说公证书的效力会被法院无条件采信。如果公证书存在明显的疑点,当事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时候,该公证书就有可能不被法院采信。
在浩宏商标系列案中,[3]共有60件系列案件所涉公证书。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为分布在福建省宁德市福安、福鼎、寿宁地区的相关建材公司或五金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玻璃胶。
因其中一个案件的被申请人称其未看到公证员到现场公证,且辩称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件有33件,在时间上均由同一个公证员在一日内完成公证,可信度极低。[4]故最高法院对已受理的上述60件案件的公证地点进行了核查。
经查,该60件系列案件中,公证书署名公证员均为郑某,前往公证地点的系公证员郑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超。
公证地点为福安地区的有23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1日;公证地点为福鼎地区的有27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2日;公证地点为寿宁地区的有10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3日。
法院经过仔细分析核查后,发现公证存在若干疑点。
疑点一:公证地点及时间
以福鼎地区为例,考虑每个取证购买过程通常需要的时间,在27个商铺内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共需花费6个小时左右;另查,27个被诉侵权商铺中相邻商铺的距离大概为10分钟车程,奔波于上述27个商铺的路途时间共计约5个小时。因此,公证人员一天之内完成27个公证约需要11个小时。
疑点二:公证书作出的时间
《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12日、13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9日,时间相隔将近一年。由此可见,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超期。
在此情况下,另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正常情况下难以一天之内完成众多公证取证,最高法院要求浩宏公司作进一步解释。
疑点三:原告未能对上述的疑点给出合理解释
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机构的说明并未解释如何在一日之内完成27件公证取证,亦未记载前往公证地点的详细记录及所用时间。因此,浩宏公司未能就公证人员在一天之内完成众多涉案公证取证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公证机构在上述说明中称,现场取证完成后,申请人(浩宏公司)分批对侵权商户主体、所购买产品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批向公证处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分批申请出具公证书。可见,由公证申请人对公证签封的物品进行核实,这难以保证公证购买物品的客观性。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的结论并无不当,浩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思考与讨论:
01.及时申请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并没有规定超出期限后作出的公证书一律无效,公证书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距离现场公证日的时间越近,公证员的记忆越清晰,公证书的真实性就越高,反之,则公证员的记忆可能会有模糊或遗漏之处,导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5]因此,为了保证公证书不被质疑,应当及时申请公证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公证书。
02.公证机构的工作记录应当详尽,具有可核实性。
对于本案的疑点,虽然公证机构做出了说明,但是该说明并未记载前往公证地点的详细记录及所用时间,因此对于疑点并未给到合理的解释,法院最终也没有采信。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如果对于公证书的效力有质疑的,仅仅是单纯的否认是不够的,最好是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如果提供不了相反证据,异议理由可以成立的话,公证机构需要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如果说明或者补正仍然克服不了缺陷,解释不了疑点,则公证书的效力很有可能将不予认可。
二、被告自称没有生产能力,但是对于侵权证据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导致败诉。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经常会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是单纯的否认是难以令人信服,此时被告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
最高院在“雅洁诉蓝天案”中认为:“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锁具的能力,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6]该案例出来后,被告以“不具有生产能力”作为不侵权抗辩的案例屡有出现。
在“福迈克斯诉科航案”中,[7]原告指控被告科航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较为充分的,具体包括:
●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科航”标识与科航公司字号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产品来源的商标,科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标贴是由其贴附的。
● 科航公司在其网站中自称专业生产、有10余年制造经验并有工厂。科航公司的网店还载有其“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的内容。
● 科航公司的“科航产品价目表”“广东K科航”宣传册上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及科航公司工厂地址。
● 科航公司的涉案名片上宣传其专业生产实验室配件,其中产品包括万向抽气罩产品。
尽管原告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被告科航公司还是在本案中提出了“不具有生产能力”的抗辩理由,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一份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简称“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贸易活动,不存在生产基地,我村委从未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秀水新坊工业区内厂房出租给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该《证明》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仁和股份合作经济社”印章,并有“2018.4.20联系电话:0757-857××××7”的手写字样。
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存在若干疑点:
疑点一:经济合作社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
合作经济社的职责主要是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等,其并没有没有证明主体资格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并不能证明一个公司的经营情况。[8]
疑点二:合作经济社与厂房权利人、出租人的关系不明确
合作经济社的《证明》中称其未向科航公司出租秀水工业区的厂房作生产使用,但是合作经济社与秀水工业区厂房权利人及出租人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证明,仅凭该《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实科航公司关于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且该《证明》内容与前述科航公司自称有生产工厂的事实不符,科航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院观点:
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特定地点的实际状况,并不能反映科航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相反,科航公司在其网站和宣传材料中宣传其具备生产能力,亦可佐证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法院对南海科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第三方可否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进行相应的审查,尤其是第三方的身份是否适合出具不侵权证明以及该证明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相符。
▌引申案例讨论:
在(2019)苏民终212号案中,涉及到被告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黄豆酱。被告提交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没有生产黄豆酱的证明。但是在法院没有采纳。
江苏高院认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曾为仪陇中味公司出具过黄豆酱产品的质检报告,该局在日常检查中也未发现仪陇中味公司生产黄豆酱产品,以及仪陇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仪陇中味公司不生产黄豆酱产品的证明,至多表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未发现仪陇中味公司生产黄豆酱产品的行为,且上述相关证明材料与前述仪陇中味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身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广告招商,以及在他人提出购买意愿时声称自己现货不多或没货、同时还明确陈述自身产量的有关行为相悖,故不能当然证明仪陇中味公司实际即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向相关部门的投诉并不当然构成不侵权的合理解释
在柳河山庄案中,[9]被诉侵权红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之上载明如下内容: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130315020709;产品条形码为厂商识别码69438343+后缀编码组成;地址为河北盧龍縣劉田莊鎮。该生产许可证号码、厂商识别码、产品条形码以及地址均系柳河山庄公司所有。
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芝华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信息,其已经完成了证明柳河公司为被诉侵权红酒灌装者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这些信息是由他人冒用的,在被告柳河公司否认芝华士公司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否认理由包括:
01.条形码是正规商品必备的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能伪造。条形码信息不能单独证明该商品的真伪。
02.柳河山庄公司注册的经营项目中虽然有灌装一项,但至今为止没有进行过灌装业务。
03.柳河山庄公司现已经向卢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和投诉,并已证明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与柳河山庄公司并无关联性。
▌最高院的观点:
第一,柳河山庄公司主张其从未进行过任何灌装经营活动。但柳河山庄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之上均清晰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红酒灌装显然属于柳河山庄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柳河山庄公司虽对此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柳河山庄公司一方面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的条形码6943834301001为其所有,但尚未投入市场使用。另一方面又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条形码信息,系由他人从公开渠道取得和伪造,并在此基础上冒用柳河山庄公司的名义进行使用。上述陈述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柳河山庄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被诉侵权红酒瓶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注明灌装者为“秦皇岛柳河山莊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虽然与柳河山庄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字之差,但地域、字号、行业等关键信息内容一致。
柳河山庄公司虽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由他人冒用,但结合前述其对条形码信息来源的解释,及其并未对该相反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对柳河山庄公司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灌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柳河山庄公司又认为,其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和投诉,该行为足以证明柳河山庄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柳河山庄公司的上述投诉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且仅凭柳河山庄公司的单方投诉行为而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结论,亦不足以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柳河山庄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对柳河山庄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思考与讨论:
01.一般情况下,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系他人假冒被告的名义生产、销售的,这种情况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但是被告需要对其主张进行合理解释和积极举证,不能消极地提出该抗辩理由。被告应当积极采用合理措施维护自身的企业声誉,比如采取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等合理积极举措。如果真的存在被假冒情况,被告在其被起诉后就已知晓的情况下,放任假冒不采取相应维权措施,也与常理不符。[10]
02.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如果仅仅是单方投诉行为而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结论,则并不代表其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此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优势证据规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出了单方投诉行为,但是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结论,这种投诉行为并不构成合理解释。
03.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
但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产品QS码、厂商识别代码、烟台长思公司申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况,以及烟台长思公司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利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烟台长思公司,并无不当。
04.还有一种极端的情形就是,为了逃避责任,同一案件中的某一被告甲可能会自认仿冒另一被告乙的厂名、地址等,则被告甲就有可能将被告乙的侵权责任承担下来,从而免除被告乙的责任。
在(2017)浙民终57号案中,被告多利多公司明确承认因其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许可证号,在被告西恒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西恒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公司信息,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原告养元公司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声明》及《致歉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西恒公司与多利多公司均在漯河市,西恒公司对多利多公司的使用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存在事后串通嫌疑。
最终浙江高院认为,西恒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西恒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西恒公司对多利多公司使用其公司相关信息的行为不知情,多利多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效力亦不及于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
05.当然,如果证据充分,就算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被控侵权者信息,法院也可认定被控侵权者。比如在(2013)民申字第58号案中,[11]最高院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标注系青岛照光公司生产,但综合本案证据,从证据优势和盖然性考虑,一、二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青岛照光公司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妥。”
四、被诉侵权人并未对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差异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最高院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在(2018)最高法民申3150号案中,[12]原告德高公司主张郭远桂、陈巧珍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郭远桂、陈巧珍予以否认,而德高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经过二维码验证确认为正品。德高公司提供了《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在外观特征上存在的区别进行了详细比对和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标产品。
但是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系德高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并无法推翻德高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经过二维码验证确认为正品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德高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德高公司关于郭远桂、陈巧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本案引起的思考是:在判断产品真假的时候,究竟是以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还是以权利人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来认定真伪?
▌最高院的观点:
首先,本案中,在权利人德高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并指出其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和施工图的清晰度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辨别产品真伪,而应综合考虑德高公司的主张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包括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产品合格证标签字体形状以及条形码的清晰度等。经比对,上述区别确实存在。对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
而且,从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出现了一个A4生产基地,而产地信息中并没有A4生产基地。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信息的这一明显错误,郭远桂、陈巧珍在原审中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二审法院以德高公司未证明《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的真实性、未证明真品防伪标识内容的一致性等为由,未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未综合考虑德高公司主张的真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处区别,主要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德高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思考与讨论:
01.目前越来越多的商家使用二维码区分产品真假,二维码扫描结果在认定产品真伪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二维码扫描只是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简单直接的方法,并非区别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唯一标准,更非绝对标准。
02.对于权利人而言,产品外观、局部细节和其他防伪设计等均可以用来辨别产品真伪。可见,二维码扫描结果只是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参考因素,在案件中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最高院就是根据德高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认为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03.本案中被告至少在两个方面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一个是对于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可以理解为物理性状表面的不同),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一个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信息的这一明显错误(可以理解为信息内容的错误),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然,被告可以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来主张免责。[13]
04.从本案中引申出来的思考:《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与产品上的二维码发生冲突时,哪一个的效力更高?最高院的观点是《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的效力更高。因为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制造的商品,先天性就具有分辨真与假的能力和优势,有权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说明。尤其是在涉及到原告秘密的情况下,且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时,[14]法庭会更加信赖权利人的鉴定报告。
在(2018)最高法民申2351号案中,[15]苏果烟酒超市主张泸州老窖公司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不认可鉴定结论。
最高院认为,首先,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正品生产商具有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能力。其次,二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商品进行了当庭比对,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再次,苏果烟酒超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无不当。
▌结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研读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庭审时均需要熟悉案件基本事实,运用合理解释这个武器,既要对自己的主张给出合乎情理的合理解释,也要指出对方证据或者陈述存在矛盾以及明显不合情理的地方,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3](2019)最高法民申5417号,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福鼎新玖鼎居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2019)最高法民申5417号。
[5]在(2012)黔高民三终字第29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网页截屏的电子数据,但关于公证过程,特别是选择公证所用计算机及登陆网站过程的记载均是一种描述性的记载,在未对该过程进行录像的情况下,从2009年10月取证到2010年11月29日做出公证书,其时间间隔长达13个月之久,难以保证公证书记载的准确性,本院认为(2010)黔筑元民字第4377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2012)民申字第211号,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黎泽强、马化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2019)最高法知民终890号,福迈克斯股份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科航科仪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8]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9](2016)最高法民申2795号,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2018)粤民终337号,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诉广东胜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11](2013)民申字第58号,爱丽斯株式会社诉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 (2018)最高法民申3150号,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郭远桂、陈巧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13](2020)皖民终235号,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合肥市蜀山区嘉宸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口子公司的正品商品进行了比对,二者的外包装、酒瓶瓶身颜色、造型以及瓶盖等处存在诸多差异。嘉宸超市既未对该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口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嘉宸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14](2019)最高法民申2918号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峰区正豪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院认为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故由其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在正豪烟酒店无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5](2018)最高法民申2351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店柳泉路苏果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