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 被动or主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之确认利益解析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2-02 浏览:780

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突然遭遇声称权利人的主体来函,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对方发完函之后,既没有继续联系,也没有采取下一步的措施,却从此销声匿迹了,导致自身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一种紧张和不安的境地,严重影响了自身公司正常的经营。那么收函方只能继续等待而不能有所作为吗?


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的交往要求各个主体的权利应当处于一种安定且稳定的状态,如此经济社会才能稳定,发展才能成为可能,各种资源才能最大效率的发挥作用。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其创造活跃的特点,且知识产权领域内各项成果的创造和发展能直接或者间接为社会的发展产生催化和推动作用,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实现秩序与稳定,在面对前文所述问题之时,我国法律在制度上设置了一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类型,以期该制度能纠偏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部分失序状态。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基本介绍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最早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他字第2号】这一文件中确认。2008年4月,在《民事案由规定中》正式将“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这一案由列在了第152个案由即“确认不侵权纠纷”,同时在该案由之下分列(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个子案由。


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中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即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起诉除了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同时应当满足(1)权利人向相对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至于商标和著作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参照该起诉条件的规定。






从以上介绍可知“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的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难发现,这个类型的诉讼设置的其正当性在于由于权利人向相对人发送了侵权警告,但是权利人发送完警告且经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撤回警告后,权利人依旧不采取任何措施使这种警告(这种“警告”可以理解为“告知潜在风险”、甚至可以理解为“威胁”)成为一种现实可知的具体行为举措,导致被警告人利益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


而法的行为指引功能以及预测功能在此时因为权利人怠于将权利付诸于实际行动,导致被警告人处于一种“惶恐”境地,被警告人侵权与否始终得不到定论,这不仅会严重影响被警告人的正常经营,也会导致资源的浪费。为结束这种“惶恐”、“不安”,尽早获知侵权与否的定论,重新使法的指引和预测功能发挥作用,此时赋予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实属必要。此为设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正当性之所在。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确认利益之解析


01.确认利益的来源


判断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利益,本质也即是判断能否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就其诉讼类型来看本质属于确认之诉且为消极确认之诉。就学理而言,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备确认利益(或称诉之必要)。判断确认之诉的原告是否具备确认利益,有学者指出:只有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地位现实的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的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合适之时,法律才应当认可原告方存在确认利益。[1]


结合前文介绍,可知确认利益的来源有二,其一,由于权利人实施了向被警告人发送了侵权警告且未及时将该侵权事由诉诸法院裁判也未撤回该警告导致被警告人的权益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其二,被警告人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对于去除这种不安是有效的也是合适的。


02.确认利益的存续期间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的特殊条件,权利人向相对人发送侵权警告之后,被警告人可应向权利人发送催告,催促其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得出最高院认为确认利益额存续期间为:自相对人收到权利人侵权警告之日起,在被警告人向权利人发送催告,催促其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后,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此时被警告人才享有确认利益。如果权利人在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撤回了警告或者提起了诉讼,那么被警告人的确认利益便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以上要求过于严苛,其实自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之日起,被警告人的权益就进入不安定状态,被警告人就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利益。但是由于一般而言,权利人在发送警告后会观望一段时间,如果发送警告就达到了预期效果,自然兵不血刃,如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则决定下一步的行动;被警告人也需要观望,看权利人在向其发送警告后是否会采取下一步的行动,究竟是警告错误发送,还是接下来准备应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在收到侵权警告后就立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面发现权利人撤销了警告或者提起了诉讼,那么此时的确认之诉就失去了确认利益,这也是最高院设置一定期限的考虑。


在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苏05民初1212号】中,苏州中院就明确认为:权利人可以随时提起侵权诉讼,既可以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催告之前,也可以在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还可以在催告程序期限届满以后,甚至权利人还可以不进行侵权警告直接提起诉讼。


而在权利争议的时间轴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动和劣势的地位,不侵权之诉仅仅占据催告程序期限届满以后这一区间。同时,催告程序期限届满以后并不意味着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就会永续长存。因为这种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结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一旦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状态进入了合法的争议解决程序,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侵权之诉便没有了诉的利益。


03.确认利益应作扩大解释


尽管最高院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当中使用了“发送警告”的表述,但是不能狭隘的理解该表述,导致认为确认利益不存在。关于“警告”应当做扩大解释。


在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610号】中,江苏高院认为虽然天珩公司在18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天珩公司在撤回前诉和撤回警告时,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且天珩公司未明确其将于何时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其并不具有及时结束山桥公司侵权状态不明的意愿,可见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


该裁判观点并非机械的套用“警告”这一字面含义,而是看到因为权利人向被警告人发送“警告”这一行为导致被警告人的权益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这一结果。天珩公司对被警告人撤回警告但保留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仍然使被警告人的权益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其效果等同于发送“警告”,故此时被警告人仍然具备确认利益。


在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建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民终294号】中一审法院宁波中院认为本案中王建中本案中,王建中向阿里巴巴网站针对逸群公司产品涉嫌侵权提出投诉,且由于该投诉逸群公司的相关产品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逸群公司利益受到一定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后王建中虽经逸群公司催告亦未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催告后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形。逸群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二审中浙江省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


这一案件中该两级法院也是看到了王建中虽未直接向逸群公司发送侵权警告,但是其向淘宝网站投诉行为的结果相当于向逸群公司发送了侵权警告。在王建中未及时向法院起诉或者撤回警告对的情况下,逸群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备确认利益。




三、结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起功能设计本在阻却权利人向相对人发送侵权警告后不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导致被警告人权利处于一种不安境地的不利影响,意在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确认不侵权诉讼构造来看这类诉讼义务主体对抗权利主体是一种一般而言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行权非常规的诉权制度设置,因此这种制度有着不安定性原始基因激励着义务人对抗避免甚至可能故意拖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这类诉讼出现“滥诉”的风险相当高。


为避免这类诉讼消极作用发挥积极作用必须科以一定的确认利益来识别和限制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提起。同时关于该诉讼的“确认利益”不应当墨守成规,而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加以发展和充实,如此才能让这制度更好的发挥功能。


——以上论述仅代表个人观点






[1]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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