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如何获得100万元高判赔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7-27 浏览:947

作者:陈建南 合伙人


外观设计专利案件要拿到高判赔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相比之下,实用新型和发明案件的判赔金额会更高一些。根据统计数字,如果没有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超过98%的专利侵权案件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外观设计案件的判决金额大多在几万元左右,[1]能达到50万元的很少,达到100万元赔偿金额的就更加少之又少。


有什么办法可以令外观设计案件的赔偿金额去到100万元呢?以下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分析。


一、原告通过调查令,取得被告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再参考行业利润率、专利贡献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0万元。


案例一: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8)沪73民初203号、(2020)沪民终34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专利号为201330013432.2


(一)原告申请调查令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持法院调查令,向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被告自行或授权在天猫平台、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各相关网店的开设时间与上述网店自开设之日起至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完整销售记录。


(二)调查数据锁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对该次调取的数据,天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具体内容为:去除“交易关闭”“已退款”“等待卖家发货”以及未显示实质内容的交易记录外,本案所涉16家天猫店铺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合计销售数量为358,074个,合计销售金额为35,262,990元。其中,被告卓康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销售总量为1,229个,销售总额为150,533元。


(三)原告计算公式


(1)依照“涉案16家店铺销售的由上述两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358,074个×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均价1,713元×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率20%×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60%”计算出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远超300万元;


(2)依照“涉案16家店铺销售的由上述两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总额35,262,990元×侵权产品的利润率20%×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60%”计算出的两被告的侵权获利远超300万元。


(四)一审法院采纳的计算公式


01.按照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来进行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依照“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358,074个×专利产品的低价销售价格1,380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0%×一审法院酌定的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30%”的计算方式,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据以统计销售数量的16家网店之外,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且原告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02.利润率


原告代理词中提到根据A股上市的家电公司的财报显示,2018年小家电的综合毛利率为38.99%,则本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在20%之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A股上市的家电公司的财报并未列明洁面仪产品的毛利率,无法直接作为计算依据,但综合考量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及产品定位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当不会低于20%。


03.贡献率


涉案产品为电动洁面仪,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在先专利,洁面仪或洗脸刷产品最早于2010年进行专利申请,主要区别在于外观形态。


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也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面部清洁类产品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大,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显著的影响。考虑到洁面仪产品的功能较为统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至少在30%以上。


(五)二审法院采纳的计算公式


01.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专利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为1,380元,被诉侵权产品最高销售价格为198元,两者销售价格相差悬殊,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专利产品没有或少有可替代的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于或接近原告专利产品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数量可能性较小。


因此,本案不宜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损失计算方式,而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则更为合理。


02.一审法院根据天猫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并考虑到本案中还涉及其他多家网络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数据未能统计,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超过358,074个,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认可。两上诉人虽对上述销售数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确定的20%利润率尚属合理,法院予以认可。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产品利润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计算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两上诉人未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含有其他对产品利润有贡献的知识产权,法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自有商标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具有30%贡献度尚属合理。


依照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出侵权获利,并考虑斐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珞尔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六)入选典型案例


本案判决对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提炼,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七)案件亮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侵权赔偿的计算公式略有不同。一审法院计算的依据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二审法院计算的依据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公式为: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二审法院之所以采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式,是由于涉案专利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为1,380元,被诉侵权产品最高销售价格为198元,两者销售价格相差悬殊,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专利产品没有或少有可替代的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于或接近原告专利产品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数量可能性较小。


因此,本案不宜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损失计算方式,而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则更为合理。本案还综合考量了影响赔偿的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因素,可谓是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值得深入学习。


二、原告从采购公告入手,锁定被告的中标价格,并且对被告中标的路灯工程进行取证,锁定实际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案例二: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8)川01民初1607号、(2020)川知民终338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灯(玉兰)”,专利号为200930109818.7


(一)被告中标,原告落选


01.2014年1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嘉陵区迎宾大道路灯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同年1月20日发布结果预公告,公布第一名候选成交人为神州公司(本案被告),报价10376800元,第二名候选成交人为华体照明公司(本案原告),报价10424400元。


02.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称,神州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合同书,同年4月19日,438盏灯全部组装、吊装完毕;7月15日通过初验,8月21日竣工验收。2016年,因市政建设需要,上述路灯被拆除2盏,现余436盏。


(二)原告对被告中标的路灯工程进行公证,锁定被诉侵权产品数量


2014年9月30日,华体照明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对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大道两侧的路灯进行取证,共拍摄照片10张,并清点两侧已安装路灯计438盏。上述照片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载有神州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产品合格证等信息,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4)川国公证字第111628号公证书。


(三)法院判决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的侵权损失和神州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安装的总价款,并结合案件难度、华体照明公司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神州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四)案件复盘


本案之所以判决100万元,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标金额较大,超过1000万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路灯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但是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安装的总价款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当然,如果原告提交路灯行业的利润率,则法院在判定赔偿金额的时候会有更多的参考因素。


笔者有些好奇路灯行业的利润率到底是多少,于是去查找资料。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华体科技,股票代码:603679),根据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果然查到以下内容:


“公司城市照明产品主要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生产,公司采取的经营模式为以销定产,产品销售价格与主要原材料价格具有一定的联动性,因此,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分别为31.25%、32.86%和31.41%,基本保持稳定。(原告《首次公开发行公平招股说明书》1-1-1-42)


(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1-1-1-381)


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分别为31.25%、32.86%和31.41%,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同期平均水平差异不大。公司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毛利率差异原因主要是各公司主营业务在照明行业中的细分领域不同,其业务或产品因个性特征、技术含量、工艺技术、创新性、生产批量化程度不同,毛利率水平也有所不同。


根据以上数据,退一步说就算利润率为20%,按照“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金额10376800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0%”的计算方式,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大约为207万元,已超出其主张的100万元。

因此,如果原告在诉讼可以提供行业利润率给法院作为参考,则原告对于赔偿的计算依据会更加充分。


三、原告分别提供了成本计算法及利润率计算法,法院虽然没有采纳,但是法院酌定赔偿金额100万元。


案例三: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诉合肥新祈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力族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9)粤民终1841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耳机(Airby Crazybaby)”,专利号为201630405517.9


(一)侵权数量、成本价及利润率的确定


原告在本案明确其索赔的依据为被告的获利,即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及毛利率计算,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予以证明。


01.(2017)深证字第172675号公证书,证明截至2017年11月22日,被告在天猫开设的新祈源数码专营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69元,月销量为22526件,总销售量为146641件。


02.2018)深证字第45492号公证书,证明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数码专营店在新链接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54元,月销量为1912件,总销售量为6300件。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取证的被诉侵权链接对应同一款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152941件(146641+6300)。被告也确认上述两个被诉侵权链接显示的产品总销量。


03.侵权产品成本


原告科甲公司向东莞市库珀电子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回函的产品成本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为65.32元。


04.利润率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网)披露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显示耳机产品的毛利率为33.82%。


(二)原告提供了两个计算公式


01.计算公式一(成本计算方法)

146641×(169-65.32)+6300×(154-65.32)=15762422.88元


02.计算公式二(毛利率计算方法)

(146641×169+6300×154)×33.82%=8709505.31元


原告科甲公司请求按照被告的获利进行计算并提供两种计算方式,两种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均远超其诉讼请求,科甲公司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三)法院没有采纳原告计算方法的理由


01.根据科甲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科甲公司按照案外人东莞市库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成本价格来计算新祈源公司、力族公司的获利。但是科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库珀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成本价格为行业内公认的成本价、该成本价的计算依据以及该成本价可以适用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新祈源公司、力族公司对该项计算方法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计算方式不予采信;


02.根据科甲公司的毛利率计算方法,科甲公司按照案外人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报告中关于其公司的耳机毛利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计算被告的获利。


但是科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耳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耳机”,也未能证明该公司的耳机毛利率与本案耳机的毛利率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即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对应性,被告对该项计算方法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计算方式亦不予采信。


(四)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鉴于科甲公司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01.科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套件产品,由套件1、2、3共同组成,科甲公司在本案仅请求保护套件1、套件2;


02.科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03.外观设计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比率;


04.被诉侵权产品分为左右两个耳机,分别对应授权设计的套件1、套件2,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单独销售,而是与套盒配套进行销售,故本案还需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耳机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价值比重;


05.新祈源公司、力族公司、张志贤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新祈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科甲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06.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07.力族公司、张志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怠于行使诉讼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08.科甲公司为制止侵权,在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五)一审法院判决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40万元;被告二、三连带赔偿60万元,以上合计公告10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六)案件复盘


原告所提出的成本计算法及利润率计算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本案法院之所以没有采纳,主要的原因在于原告证据的关联性。


比如成本价,原告提交的是案外人的成本价格,并非是被告的成本价格。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该案外人的产品成本价格为行业内公认的成本价、该成本价的计算依据以及该成本价可以适用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


在原告平衡身体公司与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原告也是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本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法院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内容,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因此,对于原告成本价的举证,一方面可以从该产品成本价格系行业内公认的成本价进行举证(可能需要提供多家厂家的报价);另一方面,被告的自认也是很有利的证据,但是这种自认成本价的机会可谓是可遇不可求。


四、根据被告的自认的成本价格、从被告的宣传中被合理推断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加上被告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300万元赔偿。


案例四:株式会社MTG诉深圳市卡酷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君宏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8)京民终481号


专利号为ZL201130162283.7,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


(一)侵权时间及数量


01.侵权时间


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证据来看,被告卡酷尚公司最迟于2013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至今侵权期间至少有30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侵权时间从30个月修改为58个月。


02.侵权数量


单从天猫、阿里巴巴店铺的销售记录来看,其每月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就超过500台,加之其他零售店铺的销售量,每月销售量至少为600台。


(二)原告计算方法


1、单从天猫、阿里巴巴店铺的销售记录来看,其每月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就超过500台,加之其他零售店铺的销售量,每月销售量至少为600台。每件产品的零售价格为199元,根据其在网上宣传的批发价格,购买10000台以上,价格为40元,每台的零售利润至少为159元,据此计算出的侵权获利为286万【600×159×30=286】。


2、该计算数据均为保守计算所得,且未考虑出口所得利润,而根据被告卡酷尚公司宣称,其将被控侵权产品向日、韩进行大量出口,其侵权获利显然远远超过300万元。


(三)法院的计算方法


01.关于侵权期间


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内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上市时间为2012年。被告卡酷尚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为其2013年的热门宝贝。原告还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2016年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根据被告君宏尚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显示,直至2016年11月21日时,被告卡酷尚公司仍在向被告君宏尚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基于以上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断被控侵权产品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进行了销售。即使从2012年12月起算,并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也已长达48个月。


02.关于销售利润


(1)根据第814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百度搜索结果可知,被告卡酷尚公司通过中国供应商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当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量在10万个以上时,产品单价为40元/个,据此也可合理推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应在40元以下。


(2)原告于2014年在淘宝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最低单价为178元,于2016年在天猫商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99元,于2016年通过展销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10元,即便是按照40元的成本价格进行计算,被控侵权产品在以零售方式进行销售时,每件的合理利润也在70元到159元之间。


(3)同时,根据第814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在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可知,当其订货量为1-2台时,单价为120元;当订货量为10-99台时,单价为80元;大于1000台时,单价为68元。仍然基于前述40元的成本价格进行计算,则被控侵权产品在以批发方式进行销售时,每件的合理利润在28元到80元之间。


03.零售获利情况


根据天猫商城“卡酷尚旗舰店”搜索信息显示,至2016年4月18日,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262台,同时,亦显示2016年4月的销量为11台(截至2016年4月18日)。仅以此月销量作为平均值推算,被控侵权产品在2016年5月至11月间的销量为77台,故在整个侵权期间内,可以合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卡酷尚旗舰店”的销量为339台【262+77=339】。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中的售价均为199元,根据上述40元的成本价格计算,其以零售方式销售的合理利润为159元,故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零售方式销售的获利为53901元【159×339=53901】。


04.批发获利情况


根据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显示,2012年上市的被控侵权产品在90天内成交12笔,共销售82台。其中,9台的成交单价为120元,73台的成交单价为70元,根据上述40元的成本价格计算,该82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为2910元【(120-40)×9+(70-40)×73=2910】。


以该90天(即3个月)的销售获利额作为平均值,可以推算出被告卡酷尚公司在48个月的侵权期间内,在阿里巴巴网上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46560元【2910×(48÷3)=46560】。


基于以上事实,至少可以合理推算出在本案侵权期间内,被告卡酷尚公司通过天猫商城和阿里巴巴网站,以零售和批发方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00461元【53901+46560=100461】。


对于原告其他推算被告卡酷尚公司侵权获利的主张及其计算方法,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或理由支撑,法院不予支持。


05.被告在其他平台的销售及被告的广告宣传


(1)在案证据显示,除天猫商城和阿里巴巴网站外,被告卡酷尚公司还通过淘宝网、中国供应商网、百卓网等线上方式,通过参加展会、授权经销商销售等线下方式,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不仅如此,被告卡酷尚公司还宣称“公司2010年开发生产的单款美颜棒在日本创下了半年销售260万件的神话”“卡酷尚生产的产品,在日本、韩国各大超市,免税店,网络电视都有销售”“我们(KAKUSAN/卡酷尚)是工厂,支持OEM、OMD”“专业做出口日本”等,上述内容构成被告卡酷尚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将予考虑。


(3)虽然该销量并非全部指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卡酷尚公司亦宣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镇店之宝”“爆款”产品等,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被控侵权产品对外销售数量同样不菲。


(4)对于以上方面的获利情况,尽管原告已经尽力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客观上存在着举证困难,不过仍然可以得出结论的是,前述合理推算出的销售获利仅仅只是被告卡酷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一小部分。


(四)被告构成举证妨碍


法院要求被告卡酷尚公司提交能够反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账簿等证据材料。


但是,被告卡酷尚公司未提交其财务账簿,仅提供了三份自制的销售记录和订单,原告亦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凭此无法真实反映被告卡酷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卡酷尚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益。


(五)法院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300万元赔偿


综合以上情形,尤其是考虑到被告卡酷尚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长、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利润高、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被告持有相关财务数据拒不提供等因素,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六)案件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宣称“公司2010年开发生产的单款美颜棒在日本创下了半年销售260万件的神话”“卡酷尚生产的产品,在日本、韩国各大超市,免税店,网络电视都有销售”“我们(KAKUSAN/卡酷尚)是工厂,支持OEM、OMD”“专业做出口日本”等,上述内容构成被告卡酷尚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并且得到了法院的全额支持。


五、根据被告销售数量超过1800万台以及每台260元平均价格的事实,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法院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300万元赔偿金额和20万元合理支出。


案例五: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2016)京民终245号


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美容器”,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51611.31


(一)销售数量


01.2015年1月7日,松下株式会社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40918件;


02.在www.alibaobao.com.cn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8256 535件;


03.在www.jd.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3897件。


04.金稻公司表示其仅认可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上“金稻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80%以上是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且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情况,多数为虚数。但金稻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二)原告计算方法


就初步统计至2015年1月7日在京东、淘宝、天猫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达到了18411347台,且平均销售价格为260元左右,若每件产品的利益仅有5元,则销售利润为9千万元,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原告据此起诉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合理支出20万元。


(三)一审法院计算方法


01.本案中松下电器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并未怠慢,而是积极进行举证。松下电器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不仅证明了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将淘宝网、京东网、阿里巴巴等主要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了固定,证据显示至2015年1月7日显示的销售数量共计达到了18411347台。


02.松下电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网络商铺的标价亦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平均价格260元左右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故松下电器公司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按照上述数据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


03.原告松下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丽康富雅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的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松下电器公司提供的诉讼支出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但是,现实中的花费并非都有票据的出具。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给予全额支持。


04.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三百万元、合理开支二十万元。


(四)二审法院观点


01.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根据该规定,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精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得出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03.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


04.因此,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典型意义


本案被评为2016年度北京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五、最高法发布2016年十大知产案件之六。


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请求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故人民法院并未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较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精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得出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六、小结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决定案件赔偿金额的决定性因素主要还是被告的获利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2条列举了可以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01.充分运用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或上市文件显示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02.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03.对于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没收、销毁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侵权的材料和工具,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上述规定是法院对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也为原告如何举证提供了具体指引。原告代理人要积极、全面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为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而竭尽全力。


[1]吕凌锐,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证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 2014(11):23. 该文作者对2012 年1 月1 日至2016 年3 月31 日期间1773 件有效样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统计,其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样本数量高达1745 件,占样本总量的98.42%。在赔偿数额方面,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权利人实际获得的平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分别为3.64 万元、14.70万元和18.84 万元。


[2]本案被评为2016年度北京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五、最高法发布2016年十大知产案件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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