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 类案不同判?或许你忽略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4-19 浏览:993

作者:王志峰 合伙人


在检索和审读案例时,我们常常会发现,有一些看上去非常相似的案件,却存在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现象?我尝试以“夫妻制一人公司认定”这个问题作为切入点,从“价值判断”这个维度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并希望在方法论层面给律师同行带来一点思考。




“价值判断”思维的提出


(一)现实中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或通过收购而控制公司全部股权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一般把这种公司称为“夫妻制公司”。近期,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就办理了与之相关的案件。对这种“夫妻制公司”,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想到通过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向夫妻股东进行追偿。那么“夫妻制公司”是否必然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呢?


通过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关于“夫妻制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


一种主张是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比较经典的描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自然人股东虽为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因此不能按照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而主张认定为“一人公司”更为主流,比较经典的描述为:“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所以夫妻制公司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因此应按照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二)不同的“价值判断”导致不同的案件结果


我们从逻辑角度对这上述描述进行分析。关于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的主张,是按照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逻辑严密。而关于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的主张,则采用的是类比推理的方式,就是把“夫妻制公司”中的“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与“一人公司”中的“利益的一致性和主观意思表示的单一性”进行类比,认为其中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所以得出应按照“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的结论。


虽然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但上述两种推理方式都能达到逻辑自洽,所以不能用对错来简单衡量。但为何认定为一人公司成为主流观点,而看上去更严谨的、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的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的观点则不被大多数人接受呢?我认为这是“价值判断”这个主观因素在起作用。主观的“价值判断”决定了作为推理主体会选用何种推理方式来评价客观事实,就“夫妻制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这个问题而言,从法律人“价值判断”角度来看,一般都会认为认定为“一人公司”更加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





“价值判断”的特征及对案件的影响


01.“价值判断”具有多元性,同一客观事实,站在不同角度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评价,进而形成不同的事实认定。就“夫妻制公司”的认定而言,如果从“法条的确定性和可预知性”这个“价值判断”角度进行衡量,由于严谨的演绎推理显然更具有形式上的美感和说服力,也就具有更大的价值。


02.“价值判断”并非一成不变,不同时期随着外在因素的改变,不同观念的社会价值随之改变,进而也会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变化,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同一“价值判断”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随之,社会经济发展又会反过来引起“价值判断”发生变化。就“夫妻制一人公司”问题,因为夫妻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在形式上更加符合普通公司特点。所以也不排除以后发生认为“公司法的制度价值高于个案的公平价值”,而导致主流“价值判断”的改变。


03.“价值判断”贯穿于裁判过程的始终,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重大影响认定“夫妻制一人公司”,首先是对“一人公司”的内在法律精神进行解析,认为其存在“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的单一性”,所以应对股东进行特别规制,这是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制公司”作出与“一个公司”相同的“利益的一致性和主观意思表示的单一性”的事实评价,这种评价就是一种对事实的认定。因此,“价值判断”存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并交互产生影响。事实上,裁判者的所谓“内心确信”往往都是某种“价值判断”的映射,是高度主观化的产物。


04.“价值判断”在一定时期、一定的人群里具有相对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如,因“公平”深植于法律人的内心,所以“夫妻制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在法律人心里会被认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因此这种判决结果成为了主流。




“价值判断”思维对律师工作的影响


(一)建立看待案件的宏观视角,动态、辩证地看待影响案件的各种因素


任何一单案件都是由若干简单事实构建成的复杂事实系统,其中的简单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不同时期相同的案件事实,也可能对社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使得社会对其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律师办案不能纠结于某一抽象出来的事实的形状,而应看到事实的价值底色,并深究其深层次的社会缘由、社会价值。


如上述“夫妻制一人公司”的认定,实际是从“公平原则”这个“价值判断”角度出发,认为夫妻一体的客观情况导致“夫妻制公司”失去了普通公司的“人合”属性,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制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因此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了解了这一点,作为“夫妻制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如果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公司的出资并不是来源于单一主体(如婚前财产或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各自的主张,则因为不存在“利益的一致性和主观意思表示的单一性”,存在不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可能性。 


(二)准确辨析类案,争取类案同判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做到类案同判。类案,不应是指形式上相似,而是指其核心价值相同的案件。“价值判断”思维,可以从价值取向角度解析行为的后果,可以从法律渊源角度解释法律的底层含义,所以更能精准的辨析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准确辨析类案,才能争取类案同判,并区分“形”同而“神”不同的案件。





法律的本质中就包含了强烈的价值追求,所以“价值判断”必然是法律思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上浅见,抛砖引玉,希望能得到同行的指点。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