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 近期立案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及思考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6-28 浏览:627

作者:郭国印 执业律师


作为诉讼律师,而且是一名知识产权诉讼律师,这类案件诉讼周期本来就相对较长,为了一年的业绩以及年度考核,在年初的时候就要不停地去各个法院立案。但是立案从来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在本年度上半年我和我的同事完成立案工作的过程中就遇到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自己的一些思考。以下是自己和同事在立案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及关于这些问题的思考。



一、

起诉状是否一定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符合起诉规范?

在自己作为律师助理跟进的一个案件中,收到委托人盖章的起诉材料后,准备立案。准备立案中,发现委托人盖章的起诉状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由于之前代表公司起诉的案件,起诉状上都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一次却没有。这样的起诉状能否顺利立案,自己心里不免有一丝疑虑。为了弄清楚这个问题,打消自己的疑虑,以及应对后续立案中可能会被法院退回的风险,开始了检索和思考: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起诉状是否符合立案的规范,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检索法条后,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上去理解,提起诉讼是民事主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只要起诉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122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那么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在起诉状上盖章落款的行为,是提起诉讼一方对起诉状内容的确认。满足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只要作为原告的一方在起诉状上落款(签字或者盖章),那么该份诉状形式就是符合规范的。因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诉状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均属于由自身对外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法人为拟制的人,通常由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机关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但在法人自身已经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无需由法定代表人另行再做一遍意思表示。从诉讼结果的来看,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其结果自然由法人承担而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否在起诉状上签字,并不会影响起诉状的规范与否。原理上能够顺服自己,逻辑上也没有问题,接下来需要找到实践案例。

经过检索,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民终1397号案件中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上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该公司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案件中认为:叶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分析和案例的检索,在逻辑和实践上都证实,在法人作为原告的起诉状上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非要说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作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字有什么作用的话,那可能就是在已被法人确认的起诉状,另外让法定代表人确认一次,这种确认在法律效果上没有任何作用,对于第三人或者法院审查而言,效果仅限于更加确认该诉讼确实由法人提起,降低或者减少他人冒名诉讼的可能。

这个困惑得解后,即便法院以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自己也有了应对的方式,因此提交立案材料的时候自己也更加踏实放心。后面虽然顺利立案,自己的思考的内容并没有排上用处,不过解决了自己的一点困惑,也是有所裨益。





二、

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是否一定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


在法人起诉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之外,衍生出另一个我想搞清楚的问题,就是法人出具的诉讼授权委托书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诉讼的委托代理,是民事代理事项中的一项,因此关于诉讼的代理行为同样需要遵循民法中关于代理行为的法律规范。就律所业务规范来看,依据《律师法》(2017版)第25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据委托代理理论,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只是成立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无法从事具体事务。要从事具体的事务,还需要获得另外的授权。律所也因为其自身也仅是一个法人,要办理具体的事务必须指定律所内的工作人员。而律所中的人员能够办理具体事务的权利来源便是委托人向律所特定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62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关于授权书的形式表述为“被代理人(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采用的“或”而不是“且”。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主体之分,故自然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当然是签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刻有公章的组织机构自然是盖章(此处仅讨论公司法人),这也是法律规定采用“或”而非“且”的原因。因此法人出具的授权只要加盖法人机关的公章即属于有效授权,而并不需要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

实践中,在(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8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建行邵阳分行主张后一份《授权委托书》只有建行邵阳分行的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可知,授权委托书只要具备签名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素,即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并且根据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的关于认定法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法人印章为准的相关规定,亦应认定后一份《授权委托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4060号案件中认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也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黑龙江省政府及绥化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单位公章,是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

因此对于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法人公章即发生授权的效力,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求法人出具的授权书上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目的与要求在法人提起诉讼的诉状上签字的原因一致,即为了更加确认该诉授权确实由法人出具,降低或者减少他人冒名的可能





三、

以便宜管辖为由,就可以将案件移送?


在同事办理的一个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以其中被告之一A公司的住所地在甲确定了管辖法院进行起诉。立案并做完财产保全,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各被告后,该案的另一被告B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地点均在乙地,即侵权行为在乙地;第二,虽然原告用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A注册地在甲地,但是该地址为住所申报地址,该企业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法院送达也无法联系上。法院综合认为,将移送至乙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宜。(因案件涉及具体法院以及当事人,故用甲/乙、A/B代指)

同事收到这份移送管辖的裁定的时候,我也看到了。第一直觉是认为这份移送管辖的裁定所述移送的理由与自己的认知大相径庭。这样的移送管辖裁定,肯定是要上诉的。但因为从事法律行业,直觉是远远不够甚至是有时候是忌讳的,即便是理所当然的真理,在遭到质疑或者否认的时候,还是要全面的分析论证。

通过分析,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存在以下问题:

01.住所申报地址也是有效的确定管辖的地址

《民法典》在63条、64条规定法人应当登记住所地,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在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法人登记住所进行公示;在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上法律条文建立了法人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的基础。

但是在《民法典》63条中措辞表述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样的规定进入到诉讼法当中引发的一个问题是,在以法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时候,到底是以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以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第3条给出了回答,即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为法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确定的,以注册登记地确定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关于以主要办公地址所在地来确定法人住所地其目的在于促进商事活动交易的便利,在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在最接近纠纷实际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住所申报”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所谓“住所申报”是指商事主体在登记注册之时向登记机关报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仍然为登记并公示在登记注册机构系统上的地址,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只要是该地址是被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公示的住所地,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不在登记注册的地址的,原告就有权依据该登记地址确定为法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而不论该地址是否是“住所申报”。

02.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并未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2021)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上述规定结合各地级别管辖的规定,都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而且关于案件的管辖并非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也不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否则会破坏我国法律确定的管辖权制度,破坏案件管辖的秩序。

所谓“两便原则”其内涵是指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但这种便利是相对的,本质也是一种理想状态,法院做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出发点是,侵权行为和多数被告均在乙地,移送至乙地便于案件审理。从地处乙地的被告而言,确实是一种便利,至少不用奔波至甲地。但是于维权者原告而言不能选择在距离自己更近的甲地却要迁就其他被告去往更远的乙地,这是对于原告的不便。就查明事实而言,以其中被告之一确定管辖相较于以多个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并无太多差异。所谓在多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更为适宜,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交往,决定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不可能处在同一地区。以被告地区集中来确定管辖法院,无异于创设了一种管辖权的确立规则。

法律既然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地来选择管辖法院,就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起诉、及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选择的权利,那么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





四、

确定管辖的被告与其他被告无直接联系,故立案法院没有管辖权?


将一个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提交完网上立案材料几天后,接到法院电话,告知我其中确定管辖的被告的行为无法判断是侵权行为,无法从证据中看出该被告的行为与其他被告存在关联,故认为无管辖权,并让我参考一个案例。

法院的这个电话让我有些不解,也让我感觉到了一丝危机。确定管辖法院的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何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难道是法律修改了,还是自己对现有法律理解错误,亦或起诉状的撰写以及管辖权依据说明的时候没有陈述清楚?在几次电话沟通及研读了法院提供的参考案例后,发现了问题所在。

法院提供的参考案例为: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东莞市灵格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辖终167号

该案中,原告海洋互动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阿里巴巴公司、东莞灵格公司、乐视智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以生产销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播放程序载体手机的生产商东莞灵格公司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被告,在东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海洋互动公司指控灵格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问题解释》的规定,东莞灵格公司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本质是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提供侵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海洋互动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只能初步证明东莞灵格公司销售涉案手机,无证据证明灵格公司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换言之,销售手机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必然关系,故认定东莞中院没有管辖权。

看完这个案例瞬间明白了,为何法院认为我的案件法院管辖权了。因为我也是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法院将我办理的案件与上述案例进行了类比,得出了没有管辖权的结论。其实这种类比是不成立的。

类比的前提是两个事物之间已经存在某些类似的属性,继而推论出存在其他相同的属性。但是我办理的案件与上述案例在案由、事实、侵权判断的法律依据均存在不同,因此上述案例确定的规则根本无法类推至我办理的案件中。

后续通过与法院沟通,并写了一份比较长的书面说明,将确定管辖的被告与其他被告之间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确定管辖的法律适用,并将本案与与法院提供的参考案例进行了差异化对比,充分阐述该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后,最终还是顺利立案。





五、

结语


以上只是立案过程中遇到的一部分小问题。立案看似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材料等待审核即可,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立案程序规范,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上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因此在立案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不可避免。

但作为律师本职工作就是解决问题,在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沟通(包括口头、书面)是必不可少的,但应该提前想好如何沟通,做到有效地传达信息,对遇到的问题要有本质的理解和提前研判,如此才能减少非必要时间的耗费,加快立案进程。


photo by 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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